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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2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5 號聲 請 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第 44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及第 47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又陸續於 111 年 03 月 24 日聲請暫時處分及於 112 年 04 月 28 日補充聲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並補充理由等。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04 月 15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

四、惟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 6 月,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第 2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第 676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五、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所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關於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該部分之暫時處分,業經本庭 112 年憲裁字第 25 號裁定不受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