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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2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7 號聲 請 人 鄭安家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於 109 年 4 月 6 日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原經 109 年 10 月 7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5776次會議議決受理在案。

(三)惟受理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並另為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刑事判決已失效,而非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