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 號聲 請 人 李元治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具有救生員證及立式划槳教練證,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府旅管字第 1060182233B 號公告:「……(一)梅花湖風景特定區及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湖(水)域,除依『宜籣縣風景區船舶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取得本區域小船營業許可,或經本府許可競賽、練習、其他大型活動外,禁止任何水域遊憩活動。……」(下稱系爭公告),卻禁止聲請人以無動力獨木舟進行水域遊憩等活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或一般行動自由,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請案件如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亦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因未經許可,在公告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宜蘭縣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湖(水)域從事獨木舟活動,遭認違反系爭公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公告係為維護遊客(包含聲請人及其他人)之安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是依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公告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爰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吳大法官陳鐶、許大法官志雄、│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
、林大法官俊益、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