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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1 號聲 請 人 孫維賢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1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 111 年 01 月 0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於 109 年 06 月 16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2、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3、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