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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3 號聲 請 人 洪啓倫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第 32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人又陸續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來文查詢案件審理進度、於 109 年 04 月 13 日聲請閱覽卷宗、於

109 年 06 月 04 日聲請撤回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於 109年 08 月 21 日聲請暫時處分及補充理由等。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於 106 年 03 月 07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99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4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3、惟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第 215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4、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 同 意 見 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