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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4 號聲 請 人 曾國乙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第

513 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7 款、第 5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犯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系爭規定一,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7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因聲請人尚有他罪未經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一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63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惟查:系爭裁定一既已遭系爭裁定二取代,系爭裁定一則非屬對聲請人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系爭判例非法規範,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三雖經系爭裁定二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六、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