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6 號聲 請 人 邵子平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76號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並於臺灣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 62 年起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多年,惟戶政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 108 年廢止聲請人之臺灣戶籍登記,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均未獲得救濟。是本件聲請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7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憲法第 7條平等權、第 10 條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22 條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1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規定一過度授權立法者限制兩岸地區人民之基本權利,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揭示憲法賴以存續之基礎規範。惟系爭規定一係憲法位階之規範,賦予立法者得就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而為特別規範之權力,單就其規範內容觀之,尚與是否牴觸憲法賴以存續之基礎規範無涉,亦不生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至系爭規定二乃立法者為遵循系爭規定一之意旨所制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釋憲機關原則上即宜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及第 712 號解釋參照)。就系爭規定二禁止雙重戶籍之規定而言,衡酌現今兩岸情勢,係為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國家安全所需,尚難認具明顯之重大瑕疵,而有違憲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前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既未能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確有何違憲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此二規定之解釋適用,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