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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3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8 號聲 請 人 彭文成

送達地址 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第 32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事實,係因聲請人主張劉奕榔法官故意違背臺中高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致聲請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載於苗栗地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 號支付命令(下稱 1253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規定向劉奕榔法官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次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惟 1253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聲請人之債權,嗣後於同年 3 月 8 日經臺中高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不存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年 5月 26 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末查,1253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經法院確定為不存在,則依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又,關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於 111 年 3 月 29 日作成並於同年 4 月 1 日公告之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3 號裁定不受理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