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24 號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懲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懲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為國民小學教師兼 5 年級導師,受申誡 1 次之懲處,係因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COVID-19 )第三級警戒期間,教育部已公告各級學校停止到校上課,學校將以線上方式辦理畢業典禮,原告逕自主導全班師生到校拍攝影片,經認有違反防疫措施之行為,包括進入關閉之學校、未全程配戴口罩、未實名登記等。聲請人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校園防疫措施之真正法源依據,而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2 條一般行為自由、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
三、因系爭案件原告係經任職學校以「於防疫期間有違反校園防疫相關規定」為懲處事由,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0 目規定,核定申誡 1 次,原告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何以為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裁判上所應直接適用之法律。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四、另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亦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法官並不當然受校園防疫相關法規命令規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謝大法官銘洋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