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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2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25 號聲 請 人 彭雲明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50條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暫時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提出「聲請釋憲狀」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該狀經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於 110 年 4 月 15 日收文,編定案號為 110 年度憲二字第 187 號聲請案(下稱

110 年聲請案);該聲請案於 110 年 6 月 30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決議受理,並於同年 11 月 12 日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相關書狀。又,聲請人於 111 年 3 月 22日提出「聲請暫時之處分狀」,針對 110 年聲請案向憲法法庭聲請暫時處分,該暫時之處分聲請狀經憲法法庭於 111年 3 月 24 日收文。嗣 112 年 4 月 25 日聲請人復提出「聲請補充理由狀」,針對 110 年聲請案增列系爭規定二為聲請標的,此補充理由狀經憲法法庭於 112 年 4 月 28日收文。

三、次查,憲法法庭於 112 年 7 月 6 日,因審理之必要,始就 110 年聲請案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暨系爭規定一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另分為 112 年憲民字第 900676號聲請案(即本件聲請案),先行審理;至聲請人 110 年聲請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司法院大法官,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之規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一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於 110 年 4 月 13 日持確定終局裁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由此足認確定終局裁定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然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4 月 28 日始收受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