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27 號聲 請 人 梁修儒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法官在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難以達到面面俱到及公平,形成法律不安定性,且提高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至 30 年,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