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28 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議會代 表 人 康裕成上列聲請人因修正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經行政院函告無效,認行政院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通過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就地方性公民投票(下稱公投),第 15 條規定,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 3 至 6 個月舉行投票,投票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投票應與全國性或地方性選舉同日舉行;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投日 28 天前,主管機關應公告該規定所定事項。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嗣經行政院同年 9 月 18 日院臺綜字第 1080029386 號函,以牴觸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2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函告無效。惟聲請人認為,公投案於成立後,包括公告、公投票印製、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等與投票有關之「非提案事項」辦理,並無全國一致之必要,非憲法專屬中央權限事項,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及公投法第 28 條規定自明。地方自治團體辦理「非提案事項」事務,享有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藉以維護憲法保障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參與或形成之權。系爭規定以「非提案事項」,一律準用全國性公投規定,致地方無法因地制宜,剝奪地方自治立法權限。尤以系爭規定明定準用全國性公投之事項,並未明文包括投票日。然全國性公投自 110 年起,投票日定於 8 月第 4 個星期六,每 2年舉行 1 次之公投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造成地方自治團體無法依其財政、效率及提升投票率等需求,將公投與選舉合併辦理,違反憲法保障住民自治及人民創制、複決權之實現。綜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07 條至第 111 條、第 123 條及第 136條規定之疑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以釐清爭議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聲請解釋憲法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