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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29 號聲 請 人 呂金鎧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吳至格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 95 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59 條及第 441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5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容許刑事被告於宣判期日,未收受判決、亦未能知曉並斟酌詳細判決理由之前提下,於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後,使其當庭決定捨棄上訴;系爭規定一應規定而未規定法官應告知刑事被告捨棄上訴之法律效果,以及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後,再為行使是否上訴之權利;對於已選任辯護人或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法官並應確認被告之捨棄上訴已受辯護人協助,上開事項均為筆錄應記載事項;系爭規定一應規定而未規定法官不得勸諭刑事被告捨棄上訴,為勸諭時,為筆錄應記載事項。綜上,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排除上級審法院就原審法院程序事項所為判斷之違法性(含違憲性)審查,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80 條、司法院釋字第 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項但書、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及大審法上開規定之受理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楊大法官惠欽 │└──────────────┴──────────────┘【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