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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34 號聲 請 人 蘇品睿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及第 230 條,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6 次及第二級毒品 3 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2、系爭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等規定。3、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未規定司法警察官長受轄區限制及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致系爭判決違背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等;且系爭判決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對其進行監聽,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有違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5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係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核聲請意旨 2 及 3 有關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違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