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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30 號聲 請 人 王光祿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

林秉嶔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並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復以同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違憲,理由如下:1、系爭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僅限於「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始能免除刑罰,過度限縮解釋範圍。2、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應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過度限制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3、系爭判決錯誤理解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論理過程亦有諸多欠缺與矛盾情事。是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規定及系爭解釋等,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前開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最高法院於前開非常上訴期間,認其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後經系爭解釋作成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 111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系爭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於系爭解釋作成之後,仍具受理並作成判決之憲法重要性。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 同 意 見 書: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