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4 號聲 請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l10 年度訴字第 522 號戶政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 522 號戶政事件,認應適用之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6 條出生登記規定及第 21 條、第 46 條變更登記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有關性別認定事項完全未為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解決立法不作為之現象,以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下稱系爭令)要求應檢附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女)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始能辦理性別變更登記,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聲請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7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要件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就系爭令部分,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釋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既自承,系爭令係屬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且認其有違憲情形(聲請書第 3 頁及第 18頁參照),自可不予引用,尚無聲請解釋憲法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謝大法官銘洋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