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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6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65 號聲 請 人 謝建宏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9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謂:其雖曾因施用毒品遭判決有罪確定,但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極少、獲利極低,卻遭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判處有罪,量刑雖已依相關規定減輕,最後定應執行刑仍長達有期徒刑 16 年 6 月,顯見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本刑,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過度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查獲」之用語,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及預見,法院見解亦不一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二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於適用系爭規定二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一部分,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 111 年憲裁字第 224 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