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6 號聲 請 人 王胎議
簡細美王谷峰王谷仁王盈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14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日據時期坍沒前已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於光復後應當然存續,故該土地如於光復後浮覆而被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無須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14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為所有權之登記,則其行使回復請求權仍須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致該土地於光復後浮覆而被中華民國政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15 年後,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無法再向中華民國政府請求回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剝奪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已經合法登記之財產,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宗珍 │楊大法官惠欽 │└──────────────┴──────────────┘【意見書】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楊大法官惠欽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