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76 號聲 請 人 黃怡斌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41號刑事判決、第 1563 號刑事判決及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1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156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就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查系爭判決一、二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未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再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9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就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應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 111 年憲裁字第 400 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