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8 號聲 請 人 李東易送達代收人 王得州 律師聲 請 人 許凱傑送達代收人 王得州 律師上列二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秩聲字第 15 號及第 1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至少一次之抗告(上訴)權利,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應屬違憲;(二)系爭規定並未區分裁處之內容及金額而異其救濟程序,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三)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秩聲字第 14 號裁定結果有所不同,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確定終局裁定應屬違憲。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若所聲請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難謂有憲法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