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9 號聲 請 人 黃錦程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7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日 113 年度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請求以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爰就民事事件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以刑事事件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間,就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