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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5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56 號聲 請 人 陳新午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07 號(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147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7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規定一之罪縱經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5 年,牴觸憲法第 8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未納入犯製造毒品之罪,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