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3 號聲 請 人 潘明棠上列聲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4 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68793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等址建築物前,公告禁止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違者將依法裁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爭執系爭公告之合法性,業已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39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27 號裁定駁回,固屬用盡審級救濟而告確定。
惟系爭公告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