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5 號聲 請 人 許英岳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 4 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湖風管處)以發展觀光為由,採訂立私法契約之方式,購買其餘 4 人之土地,未將土地全部徵收,與反對出售之聲請人形成共有關係,致澎湖風管處具有該土地逾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可不經聲請人同意,就該土地行使各項權利,藉此迴避公法上各項原則之拘束。聲請人以澎湖風管處及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判其敗訴,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