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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7 號聲 請 人 高紹銘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3924 號、第 5329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下併稱系爭判決一)、第 5567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2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第二審法院以犯罪事實擴張,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且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詐欺得利各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