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9 號聲 請 人 潘淑玲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法務部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前之犯罪紀錄計入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累犯」,致其難以獲得假釋,牴觸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及第 793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起上訴,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且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