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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2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0 號聲 請 人 歐陽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聲請人誤載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三,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 月 9 日收受聲請人之「解釋憲法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