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8 號聲 請 人 楊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及第 47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應專指「進入監禁場所,拘束人身自由」之刑,不包含「易科罰金之刑」;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違背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之平等權及身體自由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作成,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數罪併罰而含系爭判決二之有二以上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1 年 7 月 13 日以 111 年度台抗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11 年 7 月 13 日即已收受系爭判決二,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2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顯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就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