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30 號聲 請 人 劉馨正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聲請要件不合;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基本權保障。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