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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3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35 號聲 請 人 賴碧珍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將系爭土地標售予他人後,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進而有侵害其基於公然、和平占有所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惟此主張遭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0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不採,其認為依行為時之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均已有明確區別「備查」及「核定」之不同處理方式,系爭函文之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聲請意旨僅係就法院對個案行政處分定性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何悖離何等憲法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