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51 號聲 請 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 號裁定,聲請閱卷。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第 1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 號裁定(下稱本案)之電子卷證,查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惟本案業已終結,終結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而聲請人為本件閱卷之聲請並未檢附委任狀,經本庭 113 年度憲聲字第 3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補正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業已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所未合,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