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7 號聲 請 人 林聖旻
林敬評董真邑董芝伶董雨甯黃建榮黃建華薛瓊美黃聖翔黃筠婷劉凱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廢止土地徵收及拆遷補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土地前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其等依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申請撤銷或廢棄徵收,均遭否准,其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駁回。(一)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 78 年 12 月 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 61 年 7 月 11 日公告徵收土地後,因原土地所有人佔用土地陳情抗議阻撓徵收,致聲請人等之土地於徵收完畢
1 年後不實行使用,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收回土地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二)系爭判決一適用 35 年 4 月 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以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已實行興建果菜市場,部分土地用作興建滯洪池公園,與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尚無不合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收回土地及廢止徵收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三)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一,以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已實行興建果菜市場,部分土地用作興建滯洪池公園,與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尚無不合,僅因需用土地人之主觀事由而變更工程設計,興辦事業性質未改變,非屬情事變更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上訴,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四)系爭判決一及二以是否具有 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及系爭規定一之事由,應以全部徵收土地整體觀察之,非以聲請人等之 8 筆土地為觀察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分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判決、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二,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