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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9 號聲 請 人 蕭銘均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3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83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3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

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次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故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四、 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