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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41 號聲 請 人 謝英俊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7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7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5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於其定執行刑時以先判先合等方法致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無法合併,亦未給予聲請人得陳述之機會,使所定執行刑逾越法定最高刑期 30 年之上限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非屬法規範,且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規定三,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判例、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末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