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48 號聲 請 人 蔡紹元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係至 113 年 2 月 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