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54 號聲 請 人 許芮瑛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7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部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隱私權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237 條之 8,下稱系爭規定二),令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2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