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61 號聲 請 人 翁進財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837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9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 106 年 11 月 7 日持最終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 107 年 1 月 26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惟最終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據最終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然本件聲請遲至 113 年 4 月 19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