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66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及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9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 3 第 2 項規定限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之權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意旨,應失其效力,爰重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以他人涉犯詐欺、誣告罪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 104 年 8 月 5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 5196、5197、5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128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以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2.查系爭裁定一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且該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