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67 號聲 請 人 薛根東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虛偽證據為依據,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 2 個月,有違背法律之情事,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抗告並非適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本庭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又最終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