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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74 號聲 請 人 謝汶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終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系爭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首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