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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83 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7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第 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1 年度上字第 61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一及二誤用行政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45 條第 1項規定而違憲,又系爭判決重大違憲違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5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二)系爭裁定二於 111 年 12 月 16 日即已完成送達,此部分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聲請人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行政院應依法移送訴外人懲處與法辦、賠償精神損失及返還歷審訴訟費等,均非得向憲法法庭聲請之事項,其聲請均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