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37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上開裁定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