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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88 號聲 請 人 蕭詠銓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7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 13 條第 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逕行認定聲請人該當未必故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未就三人以上之加重結果要件為調查,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系爭規定一未考量案件輕重而定刑度以一年作為法定刑之下限,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未區分直接與間接故意而為不同刑度之設計,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聲請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暫停自由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4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之情形,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