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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89 號聲 請 人 陳鴻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等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警方以釣魚執法之方式逮捕聲請人,有違法疑義,且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法院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92 號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7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前開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而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送達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