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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9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92 號聲 請 人 尤晨帆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0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係於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