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0 號聲 請 人 沈倪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8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9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未針對已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配置具備精神疾病身心科醫學背景之專家參與輔助陳述,更未特別設立精神衛生法庭,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毋庸命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