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1 號聲 請 人 梁博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兩裁定均已確定,不可任意變更為不利聲請人之應執行刑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顯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有違。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款至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法官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對於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低之依據,例如:應如何衡酌行為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均付之闕如。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範應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參審權。是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 112 年 9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現於坐落○○○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扣除在途期間 6 日後,其聲請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於 113 年
3 月 19 日(星期二)屆滿,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月 2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