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7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0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