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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20 號聲 請 人 王銓鑫上列聲請人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7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5 日、111年 8 月 12 日及 112 年 5 月 1 日,就上揭同一判決及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21 號、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39 號及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05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1 年 3 月 10 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於 112年 10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