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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21 號聲 請 人 洪秝蓉(即洪慈禧、洪月女)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沒有查證課稅原因,因土地買賣沒有增值,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 98 年 8 月 18 日及 99 年 4 月

29 日持確定終局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先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99 年 3 月 26 日第 1353 次會議決議及 99 年 11 月 19 日第 1366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惟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5-07